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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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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四超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连四超。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四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连四超。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四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四超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四超诉称:2014年12月8日9时许,韩少华驾驶原告的豫LHS9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人大常委会门前时,与由南向北班伟力驾驶的豫LM291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查证处理认定韩少华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过交警调解,韩少华与班伟力达成协议:韩少华(连四超)承担双方的车辆修理费(凭定损单)。原告就此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连四超修车费17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二)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未进行价格评估,且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9时许,司机韩少华驾驶豫LHS9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人大常委会门前时,与由南向北班伟力驾驶的豫LM291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2080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少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班伟力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2014年12月12日,在上述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班伟力与韩少华达成调解协议:“韩少华承担双方的车辆修理费(凭定损单)。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事故到此结束”。豫LM2916号车辆在漯河市郾城区同泰汽修厂修车花费178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并提供2014年12月8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照片一组,该图片显示豫LHS977号车辆正常直行,豫LM2916号车辆转弯时车头与豫LHS977号车辆一侧相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全部卷宗,以便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和确认双方车辆事故责任。本院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表示因是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没有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卷宗材料。

另查明,豫LHS97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为连四超。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豫LHS97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投保车辆正常行驶,并不存在违反道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认定,即认定投保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四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连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