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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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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志诉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陈红志。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裕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陈红志。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裕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青炎,漯河市空冢郭农村信用社员工。

原告陈红志诉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志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和郑青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2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原告将200万元给被告,被告打有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2010年3月6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同意将位于郾城区纬八路路南的2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按300万元抵让给原告,并在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一个月内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过户费用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仍未履行,已失信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共同信守,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协议,给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不属于答辩人合法有效的印章,根据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档案中印鉴式样,好面子公司一直在合法使用的有效印鉴与本案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所盖“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借款协议及借条中所盖印章系非法无效的公章。2008年10月28日和2009年3月6日,曹素霞分别两次通过伪造他人签字和指印的方式,非法将答辩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进行了变更,将答辩人的股东信息和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素霞本人。2009年8月份,答辩人发现了公司的登记信息被非法变更,于2009年8月底以郾城工商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了请求撤销非法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了召陵区法院、漯河市中级法院两级审理,最终于2010年6月21日判决撤销了郾城工商分局的两次非法变更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时间均是在答辩人工商登记被非法变更期间,尤其是原告与曹素霞于2010年3月6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更是出现在行政诉讼一审已经开庭审理完毕,即将判决的过程中。根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撤销如果因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因此,曹素霞在非法变更期间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对于答辩人是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并且,不难看出在整个过程中有涉嫌故意实施的经济犯罪行为。二、在答辩人工商登记被非法变更期间的2009年8月22日,曹素霞以答辩人名义在漯河日报中公告了一份遗失声明,声明答辩人公司的行政章、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丢失,声明作废。之后,曹素霞又私刻了一枚答辩人公司的行政章,该印章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但是,该枚印章加盖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中。在时间上,曹素霞私刻的该枚印章出现的时间只能在2009年8月22日和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中,非常明显,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系伪造的、虚假的证据。三、原告与曹素霞和原告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矛盾一,在2011年12月29日9时34分至2011年12月29日10时32分,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曹素霞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曹素霞陈述:原告给的200万元,一部分给的是现金,一部分转她信用社卡上了。借原告钱时,面粉厂法定代表人是郑红岩。在2011年12月21日9时02分至2011年12月21日10时17分,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对原告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09年6月认识了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素霞,借给曹素霞的钱全部是现金。在双方的陈述中,双方对于所借的钱是以现金形式还是银行转账形式产生无法解释的矛盾,另外,在借钱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双方也产生了无法解释的矛盾。矛盾二,原告证人魏满收和张孝勇出具的证言之间的矛盾。根据证人魏满收在2013年5月28日给法院出具的证言显示,2009年8月的一天上午,魏满收和原告一起到北环路一家军粮供应站在二楼办公室将130万元借给了曹素霞,曹素霞打了收到借款200万的借条。根据证人张孝勇在2013年5月30日向法院出具的证言显示,2009年6月后大约过了一个来月,原告带着130万元的现金在张孝勇办公室将钱给了曹素霞。二名证人在原告给曹素霞130万元的时间的陈述上均不相同,而且也与原告关于时间的陈述产生了无法解释的矛盾。四、原告所谓的20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但是,原告始终无法说清该200万元的来源,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200万元的来源,曹素霞也无法说清该200万元的去处。综合所述,非常明显可以看出,原告与曹素霞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及还款协议均属于伪造和虚假的证据,证人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其目的在于虚构事实,通过一个虚假诉讼,以达到侵占答辩人土地的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在漯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股东为孟裕杰、曹素霞、郑青炎,公司法人代表为孟裕杰。2008年11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郑红岩、曹素霞、郑青炎。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郑红岩。郑红岩和曹素霞系夫妻关系,郑红岩于2008年12月28日(阴历)去世。2009年3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曹素霞、郑青炎。2009年7月18日,原告陈红志与被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购地借款、厂房建设及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甲方陈红志签名,乙方为曹素霞签名并加盖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7月26日,曹素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红志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曹素霞,2009.7.26”,并加盖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印章。2010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借款方无力还款,同意将位于郾城区纬八路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一并抵让给乙方,作为归还乙方的欠款,抵让金额为300万元,乙方不再追要20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甲方保证一个月内把土地过户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4月21日,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偿还借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