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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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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冠萍诉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黄冠萍。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冠萍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黄冠萍。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冠萍与被告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锐、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冠萍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也总以困难为由予以搪塞。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刚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被告是其他借款人的介绍人或者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未还款,后来被告出具的欠条,这些借款都是别人使用的,2、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是事实,被告以转账方式归还了部分欠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冠萍与被告李刚系朋友,因经营需要资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1、今借黄冠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8月15号还清。借款人:李刚。2014年3月15日。2、今借黄冠萍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人:李刚。签定日期:2014年5月26日。3、今借黄冠萍现金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人:李刚。签定日期:2014年5月26日。借条出具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刚通过银行转账分13笔共计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现金14440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是其他借款人的介绍人或者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未还款,后来被告出具的欠条,这些借款都是别人使用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借款是被告自己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被告辩称其系介绍人或者担保人,但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显示“借款人:李刚”,该三张借条系被告自愿出具,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的有月息3分的利息,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归还的部分应按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归还的款项,应按本金予以扣减。经查,自本案借条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刚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归还原告现金144400元,该部分从本金总额中扣减后,下余借款本金应为310000元-144400元=165600元。被告主张归还的借款总额中应包含2014年2月17日、2月18日、3月13日转账的三笔共计363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存在多次借款,被告主张的上述三笔还款是否系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冠萍借款本金16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95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5500元,原告黄冠萍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