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05号 原告魏金生,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沙田锦绣天地19幢19号2010号,身份证号411102198202145673。 被告漯河永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路西。 被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金生诉被告漯河永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金生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金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素敏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素敏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