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98号 原告马笑中。 委托代理人李黎。 法定代表人芦志华。 原告马笑中诉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笑中委托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芦志华与五被告赵朋超、王革新、胡振伟、韩燕成、郑方合伙组建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车辆投资挂靠合同(此合同名为挂靠实为租赁),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豫A7VH40的黑色宝马车交给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2年,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于次月(5日内)按时支付,不得拖欠,如果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但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租金后,变拖欠租金了。后得知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租用期间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转租他人,他人先将原告的车租走,后又将原告的车未经原告允许,私自转卖给了别人,现租车的使用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关押在看守所内。原告与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联系协商,要求赔偿未果。后原告再与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不上,找不到任何人,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138000元。 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马笑中与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挂靠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乙方提供车辆,车牌为豫A7VH40的黑色宝马730车,车架号WBAKB2108BC419905,发动机号10277576N52B30AF手续完整的汽车一辆,将该车2年(月)的使用权交给甲方。2、自甲乙双方租车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付租金给乙方,乙方把车交给甲方,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2300元,于次月7日(5日内)必须按时支付,不得拖欠,如果没有按时支付租金,乙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车辆(前半年)。3、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只负责人在协议期每月(年)按时收取租金款,不得在协议期内不经甲方允许对挂靠车辆强行收回、变卖或其他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4、协议期内,如车辆丢失,或发生重大事故,均有甲方负责,乙方要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处理,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5、车辆正常养护由甲方负责,如果租用协议到期,甲方不再租用,必须完好无损交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处理或赔偿。6、协议期内,该车的保险必须齐全,保险由乙方购买,甲方的承租客户如在租用期内出现事故使用到保险,所有的费用由甲方或承租客户提前垫付,乙方收到理赔款后再退还。7、在租用期间乙方有知情权和过问权,甲方应如实提供车辆的一切信息。8、甲方在租用期间,不得从事任何违法乱纪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以车做抵押,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负责,所有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以上协议经双方慎重协商后商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特殊紧急情况,必须提前告知对方,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不算违约,其他不尽事项以当时情况和双方协商为准,以双方签字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把豫A7VH40号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到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份,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用。 另查明:豫A7VH40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马笑中。 本院认为:原告马笑中与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名为挂靠实为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笑中已按协议的约定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自2014年11月份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车辆。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也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起诉之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不违反协议的约定,本院也应当予以支持。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应为16100元(2300元×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笑中与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笑中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7VH40号轿车。同时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61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被告河南翔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元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