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985号 委托代理人谷广辉。 委托代理人赫大泉。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广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观念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且婚后被告一直在郑州工作,平均每月回家一两次,缺乏对原告及家庭的照顾。原告系独生子女,对配偶最大的要求是孝顺父母,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不孝顺,且原告父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父亲患病住院。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双方将来各自的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然有些小矛盾,但不影响婚后感情,双方都是年轻人,需要一个磨合期,并且愿意一起共同改正一些小的毛病,学会互相理解,虽然婚后时间短,但认识时间长,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马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创和谐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隔阂,双方应及时沟通,解决矛盾和隔阂。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致使矛盾越来越深。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仍有意愿维持婚姻家庭,证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