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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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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少华诉闫爱红、宋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295号 原告马少华。 委托代理人铁翠玲 被告闫爱红。 被告宋保红。委托代理人孙闯。 原告马少华诉被告闫爱红、宋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295号

原告马少华

委托代理人铁翠玲

被告闫爱红

被告宋保红。委托代理人孙闯。

原告马少华诉被告闫爱红宋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铁翠玲,被告闫爱红,被告宋保红的委托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闫爱红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4%。并以被告闫爱红拥有的房产使用权为债务设定了抵押。被告宋保红签了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利息88400元。起诉之日至清还之日利息另计算。2、原告对拍卖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闫爱红辩称:宋保红应该还款,钱他用了,借款人上面的字都是宋保红写的,我就在上面按了指印。

被告宋保红辩称:1、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据宋保红讲已经归还利息64000元。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4、宋保红的20040件T恤衫质押在被告闫爱红家中,每件价值约18元市场价,被告宋保红愿意以这20040元T恤衫抵偿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闫爱红向原告马少华出具借款条,借原告款20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1、出借人借给借款人贰拾万元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4、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合同最后出借人马少华、借款人闫爱红分别签字。2013年12月26日原告马少华和被告闫爱红向,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1、出借人借给借款人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元)。3、还款日期和方式:借款人于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日计息,按季付息。4、借款人自愿将自己的房屋壹套建筑面积108.9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0101018287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还款,债权人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5、借款人承诺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逾期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的,按照逾期金额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最后出借人马少华,借款人闫爱红分别签字。

同日被告宋保红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内容为:本人阅读了闫爱红与贵方: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以下简称主合同),并自愿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向贵方履行债务,本人愿对债务人所欠贵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贵方可以不先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要求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无效,本人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宋保红签字,2013年12月26日。被告闫爱红将自己拥有的五一路开源森林8号楼8幢30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约定期限自2013.12.26至2014.6.25,债权金额是20万元。原告借出该款,实际由被告宋保红使用。宋保红称:钱是自己用了,已经还了8个月的利息,一个月8千元,共计64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宋保红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闫爱红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原告款20万元,被告闫爱红将自己拥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债权金额是20万元。同日被告宋保红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宋保红认可钱是自己用了,宋保红作为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20万元的责任,闫爱红作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400元的请求,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标准,但在《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中对应支付利息作出了约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不予采信。利息支付的方法,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在借款期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宋保红称:已经还了8个月的利息,一个月8千元,共计64000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宋保红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保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少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闫爱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宋保红、闫爱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