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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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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昆山诉胡晓敏、焦小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陶昆山。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 被告胡晓敏。 被告焦小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 委托代理人高源。 原告陶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陶昆山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

被告胡晓敏

被告焦小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

委托代理人高源。

原告陶昆山诉被告胡晓敏、焦小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昆山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昆山撤回对被告焦小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21时40分左右,胡晓敏醉酒驾驶豫A900G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广场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陶昆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胡晓敏驾驶豫A900G号小型轿车向南逃逸至太行山路沙河桥北时,又与道路中间设置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撞飞的护栏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XH555号小型轿车、豫LC00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由北向南行驶的豫LT053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陶昆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09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胡晓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昆山、崔爱丽、周晓鹏、康彦军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病情严重。查豫A900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当庭变更为11万元,该数额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确认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合同关系成立,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相应险种限额内承担。2、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胡晓敏肇事时存在醉酒驾驶,其属于保险免责范围。3、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医疗费1万元我方已经先期垫付,不再承担。

被告胡晓敏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40分左右,胡晓敏醉酒驾驶豫A900G号小型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广场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陶昆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胡晓敏驾驶豫A900G号小型轿车向南逃逸至太行山路沙河桥北时,又与道路中间设置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撞飞的护栏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LXH555号小型轿车、豫LC00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由北向南行驶的豫LT053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陶昆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9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昆山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昆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现被鉴定为从意识丧失、四肢瘫痪,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1.c之规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一项。

在本院对被告胡晓敏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胡晓敏认可肇事豫A900G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焦小行,实际车主是胡晓敏,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事故发生后因胡晓敏已经刑事判决,陶昆山对胡晓敏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胡晓敏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她不再承担费用。

另查明:被告胡晓敏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900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再查明:陶昆山出生于1950年12月27日生,事故发生时年64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日21时40分左右,胡晓敏醉酒驾驶豫A900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90264.2元(24391.45元/年×16年×100%),被告胡晓敏驾驶的豫A900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为1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现在仅主张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11万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胡晓敏系醉酒驾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尽管胡晓敏经交警部门认定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但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不能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陶昆山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陶昆山伤残赔偿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陶昆山承担2000元,被告胡晓敏承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