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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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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告曹要军。 原告闫春霞诉被告曹要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要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

被告曹要军。

原告闫春霞诉被告曹要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要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曹要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曹天宇,于2008年2月8日生育女儿曹静如。我和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被告外出打工两年也不回家,也不往家里寄钱,对我和子女也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及父亲应尽的家庭责任。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天宇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曹静如由原告抚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曹要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张三妮、闫发金到庭作证,证明在2012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曹要军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对原告闫春霞及两个子女均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0月9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日生育婚生子曹天宇,于2008年2月8日生育女儿曹静茹,现均随原告闫春霞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曹要军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应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双方不及时沟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而生气,2012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曹要军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曹要军对妻子、儿女也不管不问,原告闫春霞至今联系不上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闫春霞要求与被告曹要军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曹天宇、婚生女曹静茹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闫春霞生活,且现联系不上被告曹要军。为有利于婚生子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曹天宇、婚生女曹静茹仍岁原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婚生子曹天宇、婚生女曹静茹随原告闫春霞生活,被告曹要军应承担婚生子女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曹要军承担相应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依据该标准并结合本地生活实际,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人每月300元为宜,至婚生子女分别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合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2016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曹要军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春霞与被告曹要军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曹天宇、婚生女曹静茹随原告闫春霞生活,由被告曹要军承担婚生子女每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合计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闫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闫春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