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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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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莲诉豫LG9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高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997号 原告赵玉莲。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委托代理人薛民峰。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997号

原告赵玉莲。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委托代理人薛民峰。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

被告紫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

被告高文峰。

原告赵玉莲诉被告豫LG9177号大型普通客车紫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高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莲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薛民峰、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告高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的10月8日12时40分左右,张宏涛驾驶豫LG91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方向的车辆时,与对方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张玉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3)第1024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已经支出医疗费20多万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144691.5元。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公交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号人,愿意在法律不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原告如果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证明,从业人员资格证,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这些间接损失不承担认可责任。

被告高文峰辩称,对事故的原告受伤这个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入的有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三,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书三份,1、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需要人护理。2、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8日住院,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38天。3、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使用替加环素针21支,需家属院外自行购买。

四病例、日常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详细情况。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费297739、71元。

六、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29日在其辖区居住,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

七、户主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29日在证人家,郾城区孙庄乡沟张租房居住,从事做生意。

八、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娘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3、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

九、陈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父母的关系。2、原告姐妹二人。

十、驻马店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精神智力伤残,被评为一个四级伤残,2、鉴定费为3600/、5元。

十一、漯河民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身体伤残,被评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定残后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3、鉴定费2170元。

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489元。

十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LG9177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及商业险30万元的保额。

十四、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题资格。

补充证据,1、垫付医疗费的收条,证明高文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2、小孩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清况。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第三项有异议,医院需要不需要自拿。对其它证据没异议。对赔偿清单质证意见,1、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2、被抚养生活费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她父母的,原告父母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情形,不应支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的第三份,两个护理这个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份证据需要在外购药,医院没写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真实系、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审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九居委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构不上四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事故发生是在2013年的10月份,应该按照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生活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没法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清理,请求法院核实。对父母的赡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酌定。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275919.71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按其实际住院的日期计算。护理费也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村10年的标准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万元。从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有挂床现象,实际住院的天数不是438天,请法院核实。

被告高文峰质证意见,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日期我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保单的抄件,证明入保的情况。

针对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赵玉莲、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高文峰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提供付款回单,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保险费。

针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赵玉莲、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文峰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文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个录音,证明原告到这里不到一个月发生的交通事故。

针对被告高文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从2012年3月份在那住,做生意是从9月份开始的。

针对被告高文峰提供的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录音无异议。

针对被告高文峰提供的证据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录音无异议,但录音出现后,原告的证据对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不足,存在严重瑕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