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舒春英,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告魏双秋。 被告李根收。 被告姜涛。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 原告舒春英、李小东诉被告魏双秋、李根收、姜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东及舒春英、李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双秋、李根收、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9时25分,被告魏双秋驾驶豫QN5820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94km+84m处,发现前方正在横过高速公路的李德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其相撞,造成李德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李德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双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才被120急救车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150元。该肇事的豫QN582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并没有合法的保单和证据,如存在无照、逃逸、醉驾等违法情形的我公司不予赔偿。2、因被告未到庭,请法院查明垫付保险金等情况,如有,一并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严格依照证据法律判决。 被告魏双秋、李根收、姜涛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造成李德才死亡的事实,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德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2、被告魏双秋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魏双秋及所驾驶车辆具有驾驶及行驶资格。 证据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李德才的户口已被注销。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死者李德才的户口已被注销。 证据6、火化证明,证明李德才于2015年3月21日被火化。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德才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据8、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李小东与死者李德才系父子关系。 证据9、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并且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0、声明二份及身份证,证明死者李德才与舒春英夫妻二人的婚生女儿李芳芳、李翠芳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以及二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11、鉴定费、治疗费、救护车费票据,证明尸检时及在医院治疗中和救护车拉运中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12、证明一份,证明舒春英与李德才系夫妻关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保单是复印件,庭后三日核实。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十,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处理。我公司只赔偿一次,本案结束后,其他权利人不得再向公司主张。对证据十一,鉴定费公司不承担,治疗费和救护费不是正规发票,公司不承担。 被告魏双秋、李根收、姜涛未到庭未质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9时25分,被告魏双秋驾驶豫QN5820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94km+84m处,发现前方正在横过高速公路的李德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其相撞,造成李德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德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双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才被120急救车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150元。该肇事的豫QN582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豫QN5820号轿车原车主为李根收,现车主为姜涛。 再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全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据此,本案中因魏双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作豫QN5820号轿车的所有人姜涛应负此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QN5820号轿车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舒春英、李小东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65871.75元(24391.45元×15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德才发生交通事故时65岁,故应按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李德才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19402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全年。故丧葬费应为19402元。3、抢救费15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李德才因交通事故死亡,这必然给其家属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李德才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5、交通费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300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07223.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