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12号 原告胡惠纳。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洁。 被告闫伟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交叉口绿城mini国际7层、8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惠纳诉被告梁洁、闫伟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纳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梁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惠纳诉称,2015年4月12日19时15分许,被告梁洁驾驶豫LUZ069号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原告胡惠纳驾驶的百事利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惠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证字(2015)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住院后,花费了近万元的医疗费,而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梁洁、闫伟娜、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981.48元;2、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辩称:1、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章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原告违反信号灯通信规定,违法闯红灯。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LUZ069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如果法院认定我对本案的事故有责任,那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诚财险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闫伟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伟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时15分许,梁洁驾驶豫LUZ069号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原告胡惠纳驾驶的百事利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胡惠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事故证明书,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654.4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在漯河市源汇区玉博汽车维修部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550元。 另查,豫LUZ06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闫伟娜,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梁洁。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惠纳、被告梁洁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胡惠纳与被告梁洁就本案交通事故均不再互相主张赔偿权利,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李小军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证明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修车清单及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证明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洁系豫LUZ069号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惠纳自愿撤回对被告闫伟娜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UZ069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胡惠纳、被告梁洁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原告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胡惠纳的诉讼请求:医疗费7654.4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作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均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其2015年1-3月平均工资计算15天,并提供有郾城区城关镇赵辉贸易商行出具的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李小军2015年1-3月平均工资计算15天,并提供有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轮车损失1550元,并提供修车清单、发票、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300元,并提供有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胡惠纳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7654.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15天=600元; 3、误工费:(2542元+2588元+2601元)÷90天×15天=1288.5元; 4、护理费:(2542元+2588元+2601元)÷90天×15天=1288.5元; 5、交通费:300元; 6、车损:1550元; 7、停车费:300元; 合计:12981.48元。 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681.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