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21号 原告田运玲。 原告杨猛莹。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卫民。 被告杨跃民。 被告杨荣。 被告杨双平。 被告侯央。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运玲、杨猛莹与被告杨卫民、杨跃民、杨荣、杨双平、侯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田运玲、杨猛莹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运玲、杨猛莹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运玲、杨猛莹撤回对被告杨卫民、杨跃民、杨荣、杨双平、侯央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田运玲、杨猛莹负担。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