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31号 原告田思源。 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依晨,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思源与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置业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资产公司)、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思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思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编号为2014第1118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为千分之十五,按月付息,并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本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2015年2月17日,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拒绝偿还本金,并向原告承诺可继续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2、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顺置业公司辩称: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百信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第11180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田思源,丙方(保证人):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5.000‰。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18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第四条,……甲方借款只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第五条,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1:《收据》,附件2:《还款计划书》……。在该借款合同中有原告签名、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及百信资产公司均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雅顺置业公司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同日,原告、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百信资产公司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另,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下余的利息至今未予以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对存在借款关系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百信资产公司、和信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雅顺置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雅顺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雅顺置业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思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50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