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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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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诉赵丽艳、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王燕。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丽。 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庆。 原告王燕与被告赵丽艳、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王燕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丽。

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庆。

原告王燕与被告赵丽艳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嘉利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艳、好嘉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燕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第一被告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赵丽艳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等其他全部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赵丽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好嘉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丽艳、好嘉利公司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丽艳系朋友,双方有多次借款往来。经双方结算,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丽艳、好嘉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方):王燕,乙方(借用方):赵丽艳,丙方(保证人):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上述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据。……三、上述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5‰。利息从乙方收到该笔借款后开始计收。……五、如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除按日利率1.5‰计收利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总额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罚息,至乙方还清借款本息。六、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甲方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所承担的履约保证金不冲抵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七、丙方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其他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承担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该协议书中有原告王燕签名及捺指印,有被告赵丽艳签名,有好嘉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庆签名并加盖好嘉利公司印章。同日,被告赵丽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燕交来借款叁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人同意将该笔借款汇入收款人赵丽艳账号4720683019852080的账户。”在该收据中有被告赵丽艳签名及好嘉利公司加盖印章及王伟庆个人印章。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以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个人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日利率为1.5‰,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好嘉利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好嘉利公司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其他全部损失,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好嘉利公司应对被告赵丽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赵丽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