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44-1号 被告王某。 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舞阳县,因此,该案应由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王某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舞阳县,且从其提供的舞阳县孟寨镇周柴小学及吴城镇中心幼儿园的证明显示,被告王某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在上述两个单位工作,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舞阳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