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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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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巧艳诉陈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芦巧艳。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龙。 原告芦巧艳诉被告陈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952号

原告芦巧艳。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成龙

原告芦巧艳诉被告陈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巧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巧艳诉称:被告陈成龙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要求还款,但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现诉请:1、判令被告陈成龙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成龙承担。

被告陈成龙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成龙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成龙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芦巧艳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芦巧艳叁拾万元整。(300000)。”后,原告向被告陈成龙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成龙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的有月息3分的利息,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银行贷款4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陈成龙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芦巧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陈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