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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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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口西200米。

法定代理人:李金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曹文轩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文轩于2015年1月21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和广通运输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4666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曹文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文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