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志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小霞,女,汉族。 上诉人春志伟因与被上诉人游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上诉人游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春志伟向原告游小霞借款,并在当日由被告春志伟向原告游小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游小霞现金壹拾万圆整(以车豫LW8567作抵压)(100000元),借款人春志伟(411123198210012012),2013年10月5日”。双方借条中车辆抵押的约定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成年人对其自己的从事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春志伟为成年人,其应当知晓对于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春志伟在庭后虽表示其向原告游小霞借款的金额实际上为9万元,但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仍是其真实的表示。从以上事实来看,被告对于其书写借条的行为完全理解所产生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当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按照其书写借条的金额承担偿还责任。在对被告春志伟的询问中,被告表示曾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下余的借款金额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但被告的主张并没有得到原告本人的认可,同时被告也未在庭审结束前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当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承当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中未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春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游小霞欠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春志伟承担。 上诉人春志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借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仅给付90000元;上诉人多次偿还,实际仅尚欠3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3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游小霞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属实,100000元至今未还。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春志伟清偿被上诉人游小霞欠款100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春志伟主张借款100000元仅给付90000元以及曾多次还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春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