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河路692号。 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纲,该行员工。 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河路8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 法定代表人:郑敬辉。 被告: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1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卢达成。 被告: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烈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冠。 被告:郑敬辉,男,汉族。 被告:郑仲辉,男,汉族。 被告:刘冠,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因与被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辉公司)、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辉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置地公司)、广东上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上方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李纲,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恒辉公司、东莞置地公司、广东上方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与工商银行广东东莞分行签订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共同向河南恒辉公司发放1.95亿元项目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指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抵押合同指工商银行广东东莞分行已与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虎抵字第漯担01号),2011年7月21日,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与河南恒辉公司签订了2011年(市营)字第00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95亿元,期限8年,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一年一调整,分段计息,按季还款。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和抵押,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分别与广东恒辉公司、东莞置地公司、广东上方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河南恒辉公司在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恒辉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在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分两次提款6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河南恒辉公司仅偿还贷款本金125万元,2013年4月20日后不按计划偿还本金,2014年6月开始拖欠利息。请求判令:1、河南恒辉公司偿还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借款本金5875万元。2、广东恒辉公司、东莞置地公司、广东上方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对河南恒辉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有效,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河南恒辉公司、广东恒辉公司、东莞置地公司、广东上方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承担。 河南恒辉公司答辩称:河南恒辉公司在经营中投资方发生变化,原经营人没有将河南恒辉公司的账交给现在的实际经营人,工商银行漯河分行起诉的欠款情况现在经营人不清楚,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由法院做出公正裁决。请求:依法判决。 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借据二份。证明河南恒辉公司向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借款1.95亿元,实际发放6500万元,还了125万元。本次起诉2笔,一笔5000万元,一笔1000万元。其中的一笔1000万元已还125万元,所以标的是5875万元。第二组证据,股东会决定四份,声明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证明广东恒辉公司、东莞置地公司、广东上方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提供保证担保。 河南恒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同约定的是1.95亿元,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河南恒辉公司提供贷款,没有实际按合同履行,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对于借据,在河南恒辉公司财务上查不出来这个数额,对于印章有异议,应是财务专用章,而不应是行政章,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应提供转账凭证,6000万元肯定不是现金,没有凭证,河南恒辉公司不认可。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没完成对主合同的举证义务,担保合同不再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1日,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与河南恒辉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市营)字第0002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亿元,借款期限为8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2年7月19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9年3月25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2011年7月21日,广东恒辉公司、东莞置地公司、广东上方公司、郑敬辉、郑仲辉、刘冠分别与工商银行漯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向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2月14日期间,在2.6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依据与河南恒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河南恒辉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工商银行漯河分行提供的两份借款借据显示,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于2011年10月21日分两次向河南恒辉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7.755%。2012年4月18日,河南恒辉公司向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出具6500万元贷款还款计划,计划第一年还款100万元,第二年还款500万元,第三年还款750万元,第四年还款1000万元,第五年还款1000万元,第六年还款1000万元,第七年还款1000万元,第八年还款1150万元。2013年3月28日,河南恒辉公司偿还工商银行漯河分行125万元,其它款项未按还款计划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行漯河分行诉请河南恒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75万元是否有依据。2、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是否存在抵押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