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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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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红杰与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廷喜,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廷喜,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辛,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红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红杰,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王廷喜、委托代理人王炳辛以及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与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红杰退伍后于1999年6月21日被原郾城县退伍办分配工作介绍到原郾城县水利局工作(现郾城区水利局,本案第三人),具体去向为下属企业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当时月工资为299元。2000年2月本案第三人将袁红杰分配到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工作,核定每月工资为430元。2002年7月1日,袁红杰与被告五虎庙灌区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从2002年7月1日至今均未上班,由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每月发放80元的生活补贴费,2011年5月调整为200元,2012年5月调整为300元,2014年调整为400元,以上生活补贴费均已经发放给袁红杰。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为第三人郾城区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现有职工26人,除法定代表人外,有14人在岗,按照基本工资全额发放。与袁红杰情况相同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书的有11人,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费。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漯郾劳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郾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事项未启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红杰退伍后于1999年6月21日被介绍到第三人郾城区水利局处工作,月工资299元,但第三人直到2000年1月31日才将原告分配到本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上班,此前工资未向原告发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补发。被告作为第三人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对于向原告支付补发工资的履行义务,应由第三人水利局承担。2002年7月1日起,原告袁红杰与被告签订离岗创业协议书,自2002年7月1日起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每月按照标准领取生活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岗创业协议书现仍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2000年2月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漯郾劳仲裁字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郾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事项未启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1月31日起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待郾城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事项启动后,原告如仍无法按照规定享有相关待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参照《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红杰支付1999年6月21日至2000年1月31日的工资2093元(299元/月×7个月=2093元)。二、驳回原告元袁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承担承担。

上诉人袁红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为上诉人发放工资,未给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发自2000年1月31日至今的工资,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及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自2000年1月31日至今的工资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补发自2000年1月31日至今工资的请求,根据上诉人袁红杰在庭审中陈述,自2000年1月31日去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报到后一直在家,没有上班;且自2002年7月1日起,上诉人袁红杰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五虎庙灌区管理所签订有离岗创业协议书,自2002年7月1日起至今也未上班,在此期间每月按照标准领取生活费。因上诉人袁红杰一直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上诉人袁红杰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红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