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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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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谢利世、李亚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利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博,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利世、李亚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谢利世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上诉人李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8时58分,李亚博驾驶豫LLR199号轿车在市区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谢利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谢利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利世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6589.3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谢利世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谢利世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利世构成十级伤残,谢利世支付鉴定费1300元。谢利世所骑二轮摩托车经车损评估,估损总值为1350元,谢利世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谢利世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籍,谢利世兄弟二人,父亲谢大前生于1958年12月13日,母亲安三梅生于1959年10月8日。豫LLR19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LLR19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利世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6589.3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8天,其误工费为11895.01元(24391.45元÷365天×178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670.65元(24391.45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为7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5天为250元;6.残疾赔偿金,谢利世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利世兄弟二人,其父母谢大前、安三梅的生活费共计31452.24元(15726.12元×20年×0.1÷2人+15726.12元×20年×0.1÷2人);7.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8.车损,参照评估结论,按1350元计算。谢利世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7740.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50.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880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50元),下余7589.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李亚博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谢利世110150.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谢利世7589.32元。三、李亚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利世1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谢利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李亚博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谢利世诉请的两位被扶养人均未满60岁,谢利世也没有提供该两位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审支持该项费用没有法律及证据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谢利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亚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谢利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1日8时58分,李亚博驾驶豫LLR199号轿车在市区湘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谢利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利世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博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利世不负责任。2015年1月16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利世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谢利世的父亲谢大前出生于1958年12月13日,母亲安三梅出生于1959年10月8日。LLR199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2014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LLR199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漯松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利世及安三梅以及谢大前的户籍证明、后谢乡吕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谢利世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谢利世的损失包括其父亲谢大前及其母亲安三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判决支持谢利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