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9号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温亮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14338-2。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颍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梅,女,汉族。系死者王士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云,女,汉族。系死者王士波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芷若,女,汉族。系死者王士波之女。 法定代理人:彭艳梅,女,汉族,系王芷若之母。 彭艳梅、胡汉云、王芷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被上诉人彭艳梅、胡汉云、王芷若(以下简称彭艳梅等3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彭艳梅等3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亚公司和广西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广西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彭艳梅及其与胡汉云、王芷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艳梅、胡汉云、王芷若分别系死者王士波的妻子、母亲和女儿。王士波系欧亚公司的工人,2011年12月6日欧亚公司与广西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欧亚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王士波等人派遣到广西公司工作,同时该协议约定要求广西公司为劳务派遣人员办理境外人身意外伤亡保险。2012年5月25日,广西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为王士波等人办理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份的人身意外保险。2012年5月27日广西公司与王士波签订了岗位服务协议,广西公司将王士波安排到安哥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2012年12月1日王士波因交通事故在安哥拉死亡。2012年12月4日欧亚公司向广西公司国际业务部发送关于王士波死亡事故处理意见的函件,函件的第二条要求广西公司必须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全额赔付给王士波家属。2012年12月5日广西公司回函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金额将全部支付给王士波的家属。2012年12月6日,欧亚公司(甲方)与彭艳梅(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2012年12月2日,甲方派遣王士波到安哥拉广西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因王士波在工余时间私自外出路上,被安哥拉当地居民的拖车撞倒,造成王士波意外死亡。乙方作为死者王士波的亲属代表,与甲方自愿平等协商,就王士波意外死亡事故经济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抚恤金30万元。二、甲方先行向乙方垫付王士波境外伤亡保险赔款30万元。甲方垫付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待保险赔款索赔全部到位后,如果实得数额超过30万元,甲方将超出已垫付数额的部分转付给乙方,如果实得数额低于30万元,双方不再追究。三、甲方一次性将王士波在安哥拉务工工资所得48592.56元支付给乙方。四、上述款项合计648592.56元。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在收到经济补偿金后,乙方承诺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和提出其它任何经济补偿要求,原用工合同作废。甲方:欧亚公司(盖章),乙方:彭艳梅,2012年12月6日。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7日广西公司将648592.56元赔偿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欧亚公司,欧亚公司又将该笔赔偿款付给了彭艳梅。2013年1月10日胡汉云、彭艳梅向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西公司全权代办王士波保险索赔事宜及领取保险赔偿款。广西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向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进行索赔,2013年8月16日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将50万元理赔款分两笔支付给广西公司,广西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30万元赔偿款后于2013年8月23日将剩余20万元保险理赔款汇给欧亚公司。 2013年4月6日欧亚公司向广西公司发送公函,要求广西公司支付赴安哥拉工人路费、管理费等共计211200元。广西公司项目部经理冯光伦回复称广西公司只拖欠125600元。 另查明,彭艳梅等3人起诉欧亚公司,案由为不当得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广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胡汉云、彭艳梅委托广西公司向华泰财险广西分公司办理王士波保险索赔事宜及领取保险理赔款,广西公司接受了该委托,故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广西公司领取保险公司支付给王士波的人身意外保险金后,在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万元赔偿金后,应当将剩余20万元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彭艳梅、胡汉云,但广西公司却将该款支付给欧亚公司,因胡汉云、彭艳梅与欧亚公司没有签订委托手续,同时广西公司在向欧亚公司答复中也同意将保险理赔款全额支付给彭艳梅、胡汉云,故广西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与彭艳梅、胡汉云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该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彭艳梅等3人要求广西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欧亚公司没有接受彭艳梅、胡汉云的委托领取和支付理赔款,故欧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广西公司辩称已将20万元理赔款支付给了欧亚公司,应当由欧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广西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欧亚公司不予认可,而广西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又存在经济纠纷,故广西公司可另案向欧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艳梅等3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二、驳回彭艳梅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广西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