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强,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栓,男,汉族。 徐素玲上诉王桂玲、徐德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素玲于2013年7月16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桂玲、徐德栓支付购房款299000元,互负连带付款责任,承担该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徐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徐素玲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王桂玲、徐德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素玲和徐德栓系姐弟关系,徐德栓和王桂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份,徐素玲和前夫王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办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按揭购买李书红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东36栋10号的房产一套(即该案涉讼房屋),借款人王磊和徐素玲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名称为王磊,账号为6222802560351029209。2013年5月17日,徐素玲和王磊经原审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19日,徐素玲和王桂玲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徐素玲以250000元的价格将该案涉讼房屋出售给王桂玲,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王桂玲)保证,已按双方约定付清上述房款(250000元)。”双方于当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涉讼房屋登记产权人由徐素玲变更为王桂玲。庭审中,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购房款是否已付清。徐素玲称徐德栓、王桂玲分文未付购房款,王桂玲从账户上转入王磊账户上用来还房贷的钱,系她提前支付给徐德栓、王桂玲的现金,委托二人办理还款事宜,并提供证人徐革红、来玉婉、徐石头出庭作证。其中徐革红在作证时称2013年5月22日徐素玲给徐革红打电话借钱,5月23日徐革红把钱送到母亲来玉婉家,然后和徐素玲、徐德栓一起拿了12万元到漯河市祁山路建行还房贷,存钱时徐德栓拿出来2000元,剩余118000元存入银行,后来在接受合议庭询问时徐革红又改称2013年5月22日上午徐素玲打电话借钱,当天下午徐革红将钱送到来玉婉家,第二天即2013年5月23日去银行存钱。但徐德栓询问证人徐革红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作证时称是在邙山路和辽河路交叉口的建行存款120000元整时,徐革红解释因为出庭时紧张,说错了。来玉婉在作证时称2013年5月22日上午徐革红到来玉婉家送去30000元,第二天徐革红和徐素玲、徐德栓三个人一起去银行存款。徐石头的证言没有实质内容。徐德栓、王桂玲二人称徐素玲离婚期间,因与前夫没钱还房贷,把购房合同和还房贷的银行卡给了二人,让其代为还房贷,徐素玲离婚后,因该房在银行抵押,徐素玲没有钱还下余贷款,不能将前夫王磊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王桂玲代徐素玲将下余房款还完,将该房过户到徐素玲名下,之后徐素玲将该房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在此期间,徐德栓、王桂玲二人替徐素玲还房贷126500元,又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给徐素玲现金130000元(徐德栓、王桂玲二人称多支付的6500元不再说了),当天徐素玲将涉讼房屋过户至王桂玲名下。徐德栓、王桂玲二人为证明已支付徐素玲房款,提供了王桂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账户6227002560010138380和6227075220033308向王磊在该行的账户6222802560351029209(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扣款账户)的转账明细,其中2013年1月29日转账汇款1500元;2013年2月25日,转账汇款900元;2013年3月22日转账汇款1300元;2013年4月21日转账汇款1300元;2013年5月23日转账汇款800元;2013年6月3日转账汇款120700元;共计金额126500元。同时徐德栓、王桂玲二人的三名证人王洪涛、韩永辉、闫乐伟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因购房向王洪涛借款70000元,向韩永辉借款60000元,向闫乐伟借款30000元。另查明,在原一审庭审中,证人来玉婉出庭作证时称徐素玲借款120000元后是和徐德栓、王桂玲二人一起走的。 原审法院认为:徐素玲和王桂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转让协议所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已经由徐素玲变更为王桂玲,上述事实,当事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对于徐德栓、王桂玲二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双方各执己见。对此,该院认为,第一,关于从王桂玲账户上转入王磊账户上用来还房贷的126500元的性质:徐素玲称该款系其提前支付给徐德栓、王桂玲二人的现金,委托其代为办理还贷事宜,但其提供的证人徐革红和来玉婉各自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同时两名证人有关徐革红给徐素玲送钱的时间的证言也不一致,不能使人确信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证人徐石头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案件争议焦点的实质内容,故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徐素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126500元的款项系其事先支付给徐德栓、王桂玲二人,故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从王桂玲账户上转入王磊账户上用来还房贷的126500元系徐德栓、王桂玲二人支出。第二,关于剩余130000元房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案件涉讼房屋已经过户给王桂玲,徐素玲与王桂玲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保证已按双方约定付清上述房款”,徐素玲对该协议不持异议,但同时主张徐德栓、王桂玲二人分文未付房款,假设徐素玲主张属实,即使考虑当事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但徐素玲卖房后在房款分文未收的情况下,自愿将涉讼房屋过户给王桂玲有悖常理,不能使人信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徐素玲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房产转让协议中有关“房款已经付清”之约定的情况下,其要求徐德栓、王桂玲二人再行支付房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素玲对徐德栓、王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790元,由徐素玲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