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90号 被告冯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因下落不明,本案公告向其送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冯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在网上聊天认识,没有见面。认识不久相约见面,并同居。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务正业,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审理判决不准离婚。领取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见面,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没有一个电话,也没有找过原告,夫妻已经没有感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4日在网上聊天认识,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并未和解,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创和谐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隔阂,双方应及时沟通,解决矛盾和隔阂。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致使矛盾越来越深。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并未和解,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查明,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