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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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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53号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定,被告杨某某及其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53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定,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合,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三金折合人民币15000元,如不退还,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0000元及三金折合人民币1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即便事实存在,也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返还彩礼的有关规定,不应予以返还;三金是原告当时的馈赠物品,属赠予行为,并且三金一直在原告家存放,我并没有拿,现在是否还存在我不清楚。另因我现在无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离婚后更无居住场所,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元,我的婚前财产仍归我所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彩礼清单一份,证明花费共计60540元,但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彩礼及三金折合人民币15000元,共计35000元。2、证人李春华到庭作证,证明李春华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媒人,在双方订婚换手巾时给原告给被告包了11000元的彩礼,同时还有三金(指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但三金的价格不清楚,另外还有送好时商量的是给被告20000元,但后来给没给证人不知道。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彩礼清单是原告个人书写,不具真实性,即使原告所说的11000元彩礼属实,但在当天换手巾时被告返还给原告的也有钱,且原告认可收到600元。证人李春华与原告之间系表亲戚关系,所证明的内容不可信,况且对原告所说的彩礼20000元,证人李春华也没有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一份个人婚前财产清单,证明自己的婚前财产有:(1)美的空调(挂机)一台;(2)TCL彩电一台;(3)饮水机一台;(4)森地电动车一辆;(5)手提平板电脑一台;(6)数码相机一部;(7)棉被(含太空被)9条;(8)密码箱一个(当庭取走);(9)落地电风扇一台;(10)竹床一个。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所说的个人婚前财产属实,对此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杨某某于2014年10月离家居住,2014年12月23日,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某并未回家生活,李某随于2015年5月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也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被告杨某某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挂机)一台、TCL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手提平板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棉被(含太空被)9条、密码箱一个(被告已取走)、落地电风扇一台、竹床一张。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本应相互信赖,增加交流和沟通,以此提升夫妻感情情更加融合,但原、被告双方均缺乏对夫妻关系的认知度,连续两次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不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双方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0月离家居住,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毕竟在一起生活了半年有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返还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三金,因庭审中不能查明三金的下落,双方对此有争执,又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三金本案不予处理,待双方有证据证明后可另外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本案中被告称自己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挂机)一台、TCL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手提平板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棉被(含太空被)9条、密码箱一个(被告已取走)、落地电风扇一台、竹床一张,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该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金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杨某某婚前财产美的空调(挂机)一台、TCL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手提平板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棉被(含太空被)9条、密码箱一个(被告已取走)、落地电风扇一台、竹床一张仍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