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261号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春玲彦。 原告李向阳诉被告王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王广利委托代理人春玲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开办新店镇宏源养殖场,经中间人石学民解介绍,我从2012年开始多次给被告送饲料,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王广利共拖欠我饲料款165640元,并当场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中间人石学民在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656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李向阳的诉称,被告王广利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么多钱。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向阳料款壹拾陆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正,?165640元,欠款人:王广利,2013年6月10日。见证人石学民。”且在该“欠条”中加盖有“新店镇宏源养殖场财务专用章”一枚。原告提供该“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65640元的事实,欠条中有被告王广利的签名,且石学民作为中间人进行了见证。 针对原告李向阳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广利质证称:对该证据无意见。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向阳系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王广利系经营新店镇宏源养殖场。经中间人石学民介绍,原告李向阳与被告王广利从2012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王广利购买原告李向阳的饲料。2013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王广利共拖欠原告李向阳饲料款165640元,并当场向原告李向阳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李向阳多次催要,被告王广利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李向阳和被告王广利存在买卖饲料业务往来,原告李向阳将饲料卖给被告王广利,被告王广利给原告李向阳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针对原告李向阳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被告王广利表示认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广利至今仍欠原告李向阳饲料款1656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广利在向原告李向阳出具欠条后,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清偿未支付的货款,但本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清偿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在本案庭审中,针对原告李向阳向被告王广利主张要求支付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到被告偿还货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利对此表示无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利承担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向阳清偿饲料款165640元并承担未支付货款利息(利息的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10元,由被告王广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