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574号 原告彭文礼,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潘水玲(潘水岺),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农民,文盲。 原告彭文礼诉被告潘水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文礼、被告潘水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出售轮胎的,被告从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19日分三次共欠原告轮胎款37200元,期间被告分四次还给原告33200元,下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水玲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欠轮胎款4000元属实,但是我买原告轮胎时双方约定满50000元用承兑汇票支付,我只同意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4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19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价值共计37200元,期间偿还了33200元,下余4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易记账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水玲购买原告彭文礼轮胎,仍下欠轮胎款4000元属实,原告提供的交易记账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轮胎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文礼轮胎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水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