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566号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素丽。 委托代理人苏丹。 被告李林甫。 原告李新学与被告宋素丽、李林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学委托代理人孙光亚、被告宋素丽及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李林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学诉称:2013年宋素丽在原告处当业务员,其在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4月12日在送往郾城区李集前街利思达李林甫处的三笔货款,李林甫不予支付,并且否认这三笔收据系他所书写。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素丽、李林甫支付原告李新学货款6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素丽辩称:我是原告的业务员,我给谁送货谁给我打条。我不欠原告钱,也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李林甫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票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且货物我也没收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素丽原系李新学的业务员。2013年1月17日、2月22日、4月13日,原告经宋素丽卖给被告李林甫大骨方便面300件,每件23元,计款6900元,李林甫收货后在收据上签了名字。上述货款,李林甫未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李林甫签名的收据三张,经质证,李林甫对签名不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过程中,本院技术科通知李林甫选择鉴定机构,但李林甫不予配合,并表示不同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继续,技术科终结了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据、出库单、庭审陈述及本院技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林甫欠原告李新学货款6900元属实,有收据为证,应予给付。被告李林甫辩称“收据上名字不是其所签,且货物也没收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素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学货款6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林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