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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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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鹏飞诉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郭庆甫、郭珊珊、张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告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庆甫。 被告郭珊珊。 被告张秋云。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光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鹏飞与被告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

被告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庆甫。

被告郭珊珊。

被告张秋云。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光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鹏飞与被告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砼业公司)、郭庆甫、郭珊珊、张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告郭庆甫、张秋云及被告永健砼业公司、郭庆甫、郭珊珊、张秋云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田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鹏飞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郭庆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结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郭庆甫、郭珊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精诚永健砼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结息并不提供公司的财务状况,被告严重违约。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00000元;(三)被告郭庆甫、郭珊珊承担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健砼业公司、郭庆甫、郭珊珊、张秋云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理由为:原告杜鹏飞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河南匡胤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无金融许可证,不能从事借贷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保证人郭庆甫、郭珊珊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张秋云系被告永健砼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825000元,已偿还1575000元,现欠款3250000元,应由被告永健砼业公司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永健砼业公司偿还原告32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杜鹏飞,借款人(乙方)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张秋云,担保人(丙方)郭庆甫、郭珊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结息为每月15日前支付(整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担保人责任约定为:担保人郭珊珊自愿用名下的挂靠车辆作为借款担保。车号分别为:豫LG7898、豫LG7897、豫LG7899。担保人郭庆甫自愿用位于郾城区海河路棕榈城1号楼1单元13层东户129.53m2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张秋云自愿用名下的漯集用(2012)第0087号位于郾城区裴城镇三丁一组8095.92m2土地提供担保。(该宗土地为划拨用地)。以上担保人直至借款及利息结清担保责任自动终止。双方约定的担保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果逾期转款,自实际转款日计息;逾期五日以上,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乙方如未按期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等。同日,原告杜鹏飞与被告永健砼业公司及中介人河南匡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杜鹏飞通过河南匡胤投资有限公司向永健砼业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河南匡胤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中介费900000元(分12次付清,一次付7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庆甫、张秋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杜飞现金伍佰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款4825000元,提前扣除利息100000元及中介费75000元,被告清还利息及中介费至2015年4月份。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条、转款凭证相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被告永健砼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及9月19日三次转帐提前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并提供2014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郭庆甫1000000元的转款手续一份,证明上述三次还款是偿还的另外借款100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借款5000000元无关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一年利息100000元及中介费75000元,被告未足额得到借款5000000元,实际得到借款本金48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4825000元返还借款,并按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及中介人河南匡胤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系对中介费的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涉及到的中介费不予处理。因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数额为96500元(4825000元×20‰)。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的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郭庆甫、郭珊珊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土地、车辆、房产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物的担保不产生效力。关于被告辩称的张秋云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从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内容来看,张秋云是借款人之一,即张秋云系本案的债务人,故张秋云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未有证据支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鹏飞于2014年6月14日与被告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秋云、郭庆甫、郭珊珊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鹏飞借款本金48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鹏飞违约金96500元。

四、被告郭庆甫、郭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杜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24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50元,由被告漯河市精诚永健砼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秋云负担27000元,由原告杜鹏飞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