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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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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桂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桂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骅仪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骅仪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豫LG9369(豫LB03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主车部分投保有交强险、28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12月18日10时45分许,原告公司的司机曹卫涛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74K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一大货车发生追尾(对方损失较小,经协商不要求赔偿),造成车辆受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公司的司机曹卫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垫付现场施救费3678元、路产损失费10540元、拖车运费6500元。为了尽快修复车辆,减少营运损失,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车辆维修费用为151470元。后双方就维修费用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1470元、路产损失10540元、施救拖车费1228元、停车费50元、货物保管费21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运费6500元,合计1721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运费、停车费、保管费等此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LG9369号重型半挂车辆车主为曹卫涛,该车挂靠在漯河骅仪公司名下经营运输。2014年10月23日,漯河骅仪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上述车辆向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2014年12月18日,曹卫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致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74KM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一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卫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0540元、损失施救费用3678元、损失车辆维修费用151470元、损失拖车费用6500元,合计172188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因赔偿数额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现场照片、赔偿证据、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188元。鉴于原告的车辆已实际修复,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修车价格不合理,故对被告要求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2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