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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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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诉赵胜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364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林鹤,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利。 第三人漯河市融鑫典

河南省漯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364号

原告漯河市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原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林鹤,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胜利

第三人漯河市融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天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姚国红。

委托代理人李佳。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诉被告赵胜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漯河市融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及姚国红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经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2015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林鹤、委托代理人田改香,第三人融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天成,第三人姚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推广中心诉称:1997年5月,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漯河市海河路门面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分得商业用门面房六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遂将此房屋出租给“凯之隆”从事商业经营。2012年6、7月份,该房的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有人要撵他们搬走,得知此情况后,原告到漯河市房管局查询得知,2006年11月16日,被告赵胜利不经原告知道私自以原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名义与他自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两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郾城区海河路的商业房六间给赵胜利本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2004年底郾城区划后,郾城县已改为郾城区,2006年11月16日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名称早已不存在,被告赵胜利伪造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赵胜利的房屋转让合同,在未支付分文购房款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请求:1、确认2006年11月16日原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胜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融鑫公司述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协议加盖有印章且有赵胜利的签名。2004年区划,使用郾城县印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追加房管局为第三人,房管局依据资料将房产过户给赵胜利,如本案认为协议无效,行政庭应撤销,所以房管局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姚国红述称:赵胜利在我们那借的有款,现在逾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时赵胜利的房产作抵押,并办了他项权证,我们又向执行庭申请了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2日,推广中心(甲方)与赵胜利(乙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以提供营宿楼及其配套设施所需土地作为合作投资,乙方以建设营宿楼所需全部资金作为合作投资,营宿楼一层东头7间门面房和住宿房东单元东头二、三、五层3套房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出租权和依法处置权永远属于甲方。营宿楼一层西头5间门面房和住宿房其他13套房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出租权和依法处置权永远属于乙方。合同签订后,推广中心与赵胜利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庭审中,原告推广中心提供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复印件两份,第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原产权人)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自愿将坐落于本市郾城区海河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010214)出售给乙方(购买方)赵胜利,幢号:2幢,房号:7号,建筑面积32.76平方米;8号,建筑面积40.17;9号建筑面积27.29平方米;乙方愿购买上述房屋,双方商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60672.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落款时间:2006年11月16日。”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原产权人)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自愿将坐落于本市郾城区海河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010215)出售给乙方(购买人)赵胜利,幢号:2幢,房号10号,建筑面积27.29平方米;11号建筑面积40.17平方米;12号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乙方愿购买上述房屋,双方商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60672.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时间:2006年11月16日。两份收款收据显示:时间1998年10月6日和同月10日,收款人为推广中心,交款人为被告赵胜利,房款总额为160672元。2006年11月21日,被告赵胜利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0101010214号产权证产权人变为赵胜利,产权证号变更为20060001086号;0101010215号产权证产权人变为赵胜利,产权证号变更为2006001085号。现以上涉案的房屋至今均由推广中心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对于上述房屋买卖及协议签订过户过程,推广中心均不予认可,称,两份协议均是赵胜利个人伪造的,并私自办理的产权过户,原告对此均不知情,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2009年4月1日赵胜利在房管部门把产权证号的房产20060001085号分别办理了20090005056、20090005057、20090005058号三个房产证。2010年9月8日,赵胜利在第三人融鑫公司处借款12万元,将产权证号为20090005058号的房产抵押给了融鑫公司,并于同年9月10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8日,赵胜利向第三人姚国红借款25万元,将产权证号为20090005056号、20090005057号房产抵押给了姚国红,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庭审后,根据原告推广中心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房屋转让协议中“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年11月16日的两份《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首页和第2页上所盖的4枚‘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经质证,原告推广中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三人融鑫公司质证称,1、2006年争议房登记中,原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是朱清法,应当是朱清法或委托代理人签订的鉴定检材,没有签订人对现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提供的鉴定样本质证,不能认定鉴定样本的真实性。2、赵胜利是鉴定检材的签订人,又是争议房的受让、抵押人,本案列赵胜利为被告,但其下落不明,没有赵胜利对鉴定样本的质证,不能认定鉴定样本的真实性。3、房管局根据鉴定检材及原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赵胜利提供的相关资料,给争议房办的产权、转让、抵押权证。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撤销办证,曾先后三次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房管局主张鉴定检材及相关资料齐全真实,办证合法有效,其中两次撤诉,一次中止提起了本案鉴定检材确认之诉。本案确认鉴定检材的结果,房管局既有独立请求权,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质证人答辩及申请书均请求房管局参加诉讼未准许,没有房管局对鉴定样本的质证,不能认定鉴定样本的真实性。4、按鉴定意见,房管局给争议房办的产权、转让、抵押权证均属违法,因此,赵胜利、朱清法或其代理人涉嫌私刻印章、伪造证件、诈骗罪,依据《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先刑后民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查处。第三人姚国红质证称,1、我认为这个印章提供的是假的,不足以证明房管局上面的印章是假的。2、在原来推广中心说原章已经销毁。3、房管局应参加案件的审理。4、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

另查明,原郾城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05年3月15日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