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华。 原告祁广中。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 负责人张新军。 委托代理人曹杨。 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广中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广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豫LE80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主车28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10万元的车上人员司乘险,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0时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祁彦军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88+300M(昭待公路K286+300M)处时,其车辆头部与同车道一辆红色大货车的尾部相撞,(由于红色大货车车损较小,对方无需赔偿,双方协商后驶离现场),造成祁彦军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祁彦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660元,货物运转费3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将车辆拖回漯河市长江路鼎锐隆汽修厂进行勘验,拆解和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18000元。后原被告就车辆维修费未达成协议,经被告同意,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为73255元,支付评估费36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为了尽快修复车辆,减少营运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货物转运费、评估费等共计10716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增加的部分不要求答辩期。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无证、醉酒等免赔情形及条款约定的增加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对直接损失承担。3、该案价格争议的原因不在我方,且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公司的司机祁彦军驾驶豫LE801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88+300M(昭待公路K286+300M)处时,其车辆头部与同车道一辆红色大货车的尾部相撞,(由于红色大货车车损较小,对方无需赔偿,双方协商后驶离现场),造成祁彦军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祁彦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豫LE801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且司机祁彦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LE801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85000元的车损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三1、停车费收据2、施救费发票3、拖车费发票4、货物转运收据一张、货运信息部单据两份,证明: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66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8000元,货物转运费3000元。证据四1、维修清单两张、维修收据一份2、维修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3、价格评估结论书4、评估费发票,证明:发生事故后,为了尽快修复车辆,减少营运损失,原告将车拖到漯河市鼎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勘验、定损及维修。该车辆经过实际维修后,原告支付维修费82505元。后原告持相关票据到被告处索赔,双方因车辆维修费未达成协议,经被告同意,原告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车辆维修费为7325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600元。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维修的费用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停车费收据不认可,因为停车费是间接费用,而且也不是正规票据只是收据。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该发票是地税代开发票,施救费属于劳务应当由国税出具。对拖车费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地具备维修资格,原告当方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云南拖回漯河系对损失扩大,对该费用不承担。对货物转运费该费用系原告方履行运输合同必须履行义务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四的维修清单,从维修清单上的维修项目部分过高,总体金额与我方定的金额相差过高,我方定的是4万元。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评估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原告公司的司机祁彦军驾驶豫LE801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88+300M(昭待公路K286+300M)处时,其车辆头部与同车道一辆红色大货车的尾部相撞,无人员受伤(由于红色大货车车损较小,不需祁彦军赔偿,经双方协商,红色大货车驶离现场)、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祁彦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1日会泽正宇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给豫LE8108号车辆出具货物转运费收据3000元,同一天出具停车费收据660元,出具施救费3000元发票。 2015年3月25日漯河市鼎锐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豫LE8108号车方达成车辆维修协议,维修费用合计82505元。当日,维修公司给原告方出具配件维修及工时费82505元的维修收据。 2015年4月17日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方出具托运豫LE8108号车辆(从云南昭通到漯河)的运费18000元发票。 2015年4月14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祁广中的委托,对豫LE8108号车辆及车损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车损价格为73255元,支付评估费3600元。 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LE8108号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为祁广中。庭审中原告同意理赔款由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领取。 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LE8108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数额为285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3:59:59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