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6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 委托代理人丁宁。 负责人贾红耀。 委托代理人桑利娟。 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和丁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LF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16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以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2014年11月5日3时55分许,原告公司司机侯军伟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2842KM+120M(西线)时,车辆撞上前方在行车道行驶由驾驶人陈军驾驶的赣G52331重型箱式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公司司机侯军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司机陈军不负事故责任。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6000元,赔偿陈军车辆维修费8000元。处理完事故,经被告同意,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漯河维修,支付拖车费10900元。车辆拖回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拆解车辆和维修时,多次通知被告到现场勘验。经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84880元。后双方因车辆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场施救费、运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0268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车不具有实际保险利益,该车系挂靠车辆,并在投保时约定有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第二、该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和实际车主并没有实际支付修理厂。所以原告按照保险法规定不具备该车的实际保险利益,资格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第三,该车辆损失报价系修理厂单方行为报价,无法立据,数额太高,存在保险欺诈可能,请法院明察。第四,申请实际车主出庭作证,但鉴于目前原告车主在外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无法到场,特向法庭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请允许随后出庭作证或提供证人证言。第五、对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6000元,数额过高,而且票据为手开发票。诉求的拖车费10900元,票据上面付款明细上显示运费10900元其中含有货物转运费,随后我们提供现场照片,该车在出现事故时,车辆满载活羊,存在倒货费,该车并没有承保货物运输险,故对该项费用剔除或不予支持,即使是存在车辆拖回费用,按照不扩大损失,应当拖到就近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实际车主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江西新余拖到漯河来修理,明显属于扩大损失,加重赔偿人的赔偿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3时55分,驾驶人侯军伟驾驶豫LF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2842KM+120M(西线)时,车辆撞上前方在行车道行驶由驾驶人陈军驾驶车号为赣G52331重型箱式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36340592014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军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陈军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将豫LF6466号货车从江西新余拖回漯河,支付运费10900元。 豫LF6466货车经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848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对豫LF6466号货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LF6466号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豫LF6466号货车车损为79990元。 豫LF646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侯军伟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同时,保险单中注明该车辆第一受益人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3时55分,驾驶人侯军伟驾驶豫LF64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2842KM+120M(西线)时,车辆撞上前方在行车道行驶由驾驶人陈军驾驶车号为赣G52331重型箱式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36340592014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军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陈军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豫LF6466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汽车损失险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因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各项保险费用是由原告缴纳的,而且处理该事故所支付施救费、拖车费以及车辆维修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的,而非第一受益人支付。在不涉及车辆报废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等损害第一受益人前提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原告有权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主张权利,且豫LF646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用6000元系手开发票,且数额过高。虽然该票据系手开发票,但上面加盖有施救公司的印章,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运费10900元含有货物转运费,应不予支持。因该费用票据上注明的是运费,是原告将事故车辆拉回漯河进行维修的费用,票据上并未显示含有其他费用,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该费用,本院也应予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4880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维修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也未到场,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事务所对豫LF6466号货车进行车损评估,经评估豫LF6466号货车,车损为7999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以鉴定机构评估的价值认定原告车辆的车损。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施救费6000元。2、拖车费10900元。3、车辆维修费79990元。以上共计968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89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