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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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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98号 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98号

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双汇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磊、赵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张顺利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沪BG6923号车行驶至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阳宗镇澄阳路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张顺利当场死亡,沪BG6923号车受损,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3日,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单位所有的沪BG6923号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垫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双汇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171000元、路产损失27000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免责。(二)原告主张的车损已超过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漯河双汇物流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沪BG6923号车辆向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商业险保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6月26日,司机张顺利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阳宗镇澄阳路K36+200M处右转弯时,所驾车失控向左侧翻后冲下公路,造成张顺利死亡、乘车人张庆勇受伤及车辆、货物、绿化树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张顺利驾驶制动系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所致,张顺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绿化树损失27000元,同时原告还损失车辆施救费19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受损的投保车辆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6月2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张估字(2015)第042号评估意见书,车损估价134181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沪BG6923号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司机驾驶制动系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所致,因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管护义务,即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原告对事故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经查证,原告的车辆损失134181元、鉴定费损失6000元、施救费19000元,合计159181元。赔偿第三者损失27000元,以上共计186181元,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按约定和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148944.8元(186181元×80%)。原告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8944.8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