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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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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跃伟诉王素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被告王素英。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骞,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跃伟与被告王

被告王素英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骞,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跃伟与被告王素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王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程骞、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跃伟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素英驾驶豫L87136号轿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舟山路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杨跃伟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杨跃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王素英负主要责任,杨跃伟负次要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05.09元、误工费17196.94元、护理费12219.4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8871.34元,母亲14677.7元、鉴定检查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减去被告王素英已支付的18000元,合计2030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素英辩称:(一)本次事故中原告骑电动车违法载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三)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四)本次事故也致被告王素英的车辆受损,但王素英不提起反诉,请法院处理时酌情考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如果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根据合同约定,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二)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素英驾驶豫L87136号轿车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舟山路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杨跃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跃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素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伟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跃伟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支出医疗费40605.09元。根据本院委托,2015年6月1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跃伟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跃伟因本次事故致左下肢所受伤(左侧胫骨平台及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杨跃伟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意见,认为杨跃伟手术后左下肢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500~5000元。杨跃伟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450元。

原告杨跃伟在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月工资2653.1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因伤未上班工资停发。杨跃伟的被抚养人为:女儿杨博涵,生于2009年5月16日;母亲来秀珍,生于1949年5月11日。来秀珍育有三个子女。

原告杨跃伟受伤后,被告王素英已垫付费用18000元。

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民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鉴定检查费用票据、保险单、村委会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被告王素英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垫付款收条在卷佐证。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法律禁止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误工损失不真实,且被告王素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及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对被告王素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王素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杨跃伟及护理人员申克丽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和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根据被告王素英的申请,本院调查杨跃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工资的工作人员马素华,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马素华证明,杨跃伟于2014年11月28日出事故后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一切工资停发,杨跃伟于2015年5月1日开始上班。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二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素英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部门受本院委托作出的,被告王素英未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王素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王素英申请调取杨跃伟及申克丽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和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问题,因杨跃伟受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本院无法调取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王素英申请调取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不属本院查证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王素英对申克丽的申请与本案处理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王素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事实,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素英应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民安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素英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跃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0605.09元;(二)误工费13265.5元(2653.1元×5个月);(三)护理费10140元(28472元÷365天×130天);(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00元(130天×40元);(五)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8871元(15726.12元×12年×20%÷2人)。母亲14678元(15726.12元×14年×20%÷3人)。合计33549元;(九)鉴定检查费1450元;(十)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17775.39元。该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97775.39元,由被告王素英按7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68442.8元。因被告王素英已垫付费用18000元,所以还应赔偿50442.8元。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跃伟交通事故赔偿金50442.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跃伟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王素英负担3600元,原告杨跃伟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