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359号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 原告刘欢。 原告何东宽。 三原告代理人薛丽涛。 三原告代理人张瑞。 负责人朱振洲。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 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欢、何东宽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欢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原告何东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3时,刘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A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豫L7766挂重型低平版半挂车(载哈密瓜35020Kg),沿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1997KM+251.5M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故障停驶在紧急停车道内的由李小林驾驶的、芦红利所有的甘D23540号重型自卸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豫LA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芦红利车辆损坏,以及车上人员何东宽、驾驶员刘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千大队认定,刘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芦红利的驾驶员李小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东宽无责任。另外,李小林驾驶的甘D23540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垫资积极协助驾驶员刘欢、车上人员何东宽治疗,车上人员何东宽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脑颅损伤,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头部、双下肢多次软组织损伤等),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结肠修补手术,支付了医疗费12524.63元。2013年1月11日,何东宽委托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5月20日,何东宽在永昌县人民法院(事故发生的法院)对甘D-23540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2013年6月8日,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字交强险额度内赔偿何东宽12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是,被告拒绝赔偿何东宽剩余经济损失30134.63元。 另,2013年1月23日,原告委托何东宽将豫LA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豫L7766挂重型低平版挂车拉运回漯河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将豫LA81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并注销登记后再理赔,原告注销车辆登记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249914.63元(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款30134.63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21978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9839.1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对方的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在本案中应已扣除。2、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按照70%的比例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何东宽提供以下证据: 一、豫LA8116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承保公司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1978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别的事实。 二、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该车辆购置价238000元;2、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漯河市隆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东宽系该车辆实际车主。 三、1、报废汽车回收证明;2、机动车注销证明书;3、漯河五指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计量票6660公斤。证明该车已报废、注销并依法回收的事实。 四、1、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清单;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该项赔偿款26040元的事实。 五、施救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4000元、10000元。证明原告已支付该项费用24000元。 六、1、甘肃金昌安顺回收公司吊装费收据一份(1200元);2、张丹丹出具豫LA8116运费(甘肃永昌至漯河)收据一份(8500元);3、陈三出具豫LA8116吊车费收据一份(1000元)。证明原告支付该报废车辆运回的费用,系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保险范围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欢提供以下证据: 证明一:1、甘肃省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4张。2、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发票1张。证明该车驾驶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超出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的事实。 针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应扣除折旧率3、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应依法扣除残值。4.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路产属于责任险的范畴,与合同有区别,按照责任赔付。5.证据五施救票据是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不是施救单位出具的。其次该费用明显过高,应当不予支持;6.对于证据六1000元以及1200元吊车费,8500元的运费,确实是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1000元吊车费属于重复计算,对于8500的拖车费,由于车辆已报废,无任何拖运价值,属于损失扩大部分,不符合保险法的定义,不应赔偿。7.判决中应该是对方承担,我方不承担;其次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刘欢的损失也应当按照交强险分摊原则进行处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12万元,针对对方应当承担损失,原告未主张,视同放弃。2.保险条款,证明扣除交强险以外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对方要求承担损失是否达到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关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被告主张不成立。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该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当以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