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99号 原告张春香。 委托代理人张长太。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香诉被告张中民返还土地承包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太、芮光辉,被告张中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香诉称:1988年1月15日我母亲刘梅花与被告父亲张廷志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农历)张廷志病故。2009年5月24日我母亲刘梅花因病去世。我母亲生前在寨子村八组共承包责任田2.01亩,在我母亲病故前后,该责任田一直由我耕种。2009年5月我母亲去世后,由于被告丝毫不履行埋葬义务,导致现在骨灰还在临颍县殡仪馆存放。2010年、2011年和2012年我母亲的该块责任田租金均由他人领取。2013年裴城镇政府以每亩41500元的价格对该块土地进行了征收,共补偿给我母亲83415元,但被告独自领走,不予归还。我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8341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张中民辩称:1、张春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是代表裴城镇寨子村第八村民小组领取的补偿款,对原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香的母亲刘梅花原同张廷志为夫妻。张廷志于2008年1月18日(农历)病故。2008年12月15日,刘梅花以张廷志的儿子张中克、张中民未经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梅花在郾城区裴城镇寨子村第八村民组承包的责任田两亩在2009年麦收后交付给刘梅花耕种、收益。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2009)郾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3月20日,刘梅花通过遗嘱将其承包的两亩责任田的收益权给张春香、张长太夫妇。2009年5月24日,刘梅花去世。2009年7月17日刘梅花生前承包的土地,被寨子村村委会集体租赁给裴城镇人民政府。该块土地2009年租赁费1909.50元由张春香领取。2010年及2011年的租赁费共计3819元被张春校、张天然代表郾城区裴城镇寨子村第八村民组领取。因该争议,张春香以张春校、张天然不当得利为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查明2009年刘梅花去世时,其对承包的土地当年的农作物已经投入耕种、管理,对于当年的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由刘梅花的继承人依遗嘱依法继承。但对于该块土地,因承包人张廷志、刘梅花均去世,其承包经营权已经终止,土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相应的收益权也应有该集体组织享有。在案件审理中,张春校、张天然提供裴城镇寨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二人系该村第八村民组的组长和组代表,领取2010年及2011年土地租赁费3819元属于职务行为。本院遂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春香的诉讼请求。张春香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郾城区裴城镇人民政府对该块土地予以征用,该块土地的地款及青苗费由张中民领取。2015年4月21日,张春香以张中民领取的补偿款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中民返还土地补偿款83415元。 本院认为:从(2011)郾民初字第第016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漯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均可以看出,刘梅花生前承包的土地,因刘梅花、张廷志作为土地的承包人先后去世,从2010年度以后,该块土地被村集体收回。相应的土地收益补偿款,也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该块土地的租赁款,2010年、2011年由张春校、张天然代表寨子村第八村民组领取。2013年土地补偿款,由张中民代为领取,在庭审中裴城镇寨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张中民领取土地补偿款是接受第八村民组组长张春校的委托,代寨子村第八村民组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0元,由原告张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