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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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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举、黄伟杰诉郑小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张学举。 原告黄伟杰。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红。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 原告张学举、黄伟杰与被告郑小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张学举。

原告黄伟杰。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红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

原告张学举、黄伟杰与被告郑小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小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2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郾民初字第018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举、黄伟杰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郑小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举、黄伟杰诉称:二原告承建被告郑小红与闫贵海住房工程时,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按要求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郑小红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与被告丈夫闫贵海之间的建房纠纷已在被告丈夫生前处理完毕,双方已和解;(二)张学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黄伟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黄伟杰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我承建闫贵海、胡东梅二人住房,由张学举组织施工,房屋建成后,二人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款,致使无法向张学举支付工资。闫贵海欠6.2万元,胡冬梅欠6.8万元。”证明闫贵海欠张学举工资6.2万元。(二)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闫贵海认可扣款50000元。(三)2012年5月26日闫贵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为:“因施工人黄伟杰在施建闫贵海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所建房屋的位置和结构,当房主人闫贵海验收时发现上述问题,所以暂扣黄伟杰工程款伍万元正,黄伟杰同意向施工当事人张学举主张权利,并由张学举最终承担不良后果向闫贵海承担责任。”证明闫贵海欠工程款50000未付。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不是原告书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该情况说明不是债权债务凭证。

原、被告双方自认可的事实为:2010年,原告黄伟杰与被告郑小红丈夫闫贵海(已死亡)达成口头协议,闫贵海将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艾美酒店对面的住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黄伟杰,黄伟杰包工包料。黄伟杰又与原告张学举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张学举。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张学举以索要本案所涉工程款诉至本院,后张学举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是被告所书写,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证据(二)闫贵海自认笔录,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三)未提供原件,且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举、黄伟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学举、黄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张有仁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