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675号 原告张国芳。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顺才。 被告罗春云。 原告张国芳诉被告班顺才、罗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顺才、罗春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班顺才、罗春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芳诉称:被告夫妻二人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分别在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3万元和1万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每一万元每年向我支付1000元利息。期间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将提交由被告班顺才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班顺才欠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班顺才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罗春云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0日,被告班顺才分别向原告张国芳借现金共计40000元,由被告班顺才分别向原告张国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两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叁万元整,财运来量贩,2006.12.12,三赵村,班顺才”、“欠条,今欠张国芳现金壹万元整,班顺才,三赵班庄,2007年12月10日”。后被告班顺才未偿还以上借款,原告张国芳于2015年3月30日以班顺才、罗春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应按照双方借款的金额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班顺才虽未到庭,但依据被告班顺才提交的由被告班顺才出具的欠条,足以确认被告班顺才与原告张国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班顺才未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在原告张国芳主张权利时,被告班顺才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张国芳要求被告班顺才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被告班顺才向原告张国芳出具中,未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对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的主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班顺才、罗春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实,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芳清偿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班顺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