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865号 原告张吉青。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吉青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告郾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青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为李艳辉(身份证号:411123198506121533)在被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0000元,担保金额50000元。后原告经被告经办人员张奎寿之手已将担保贷款偿还,但被告却错误以原告还未还为由上报为失信人员,造成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贷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原告因不良信用记录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郾城信用联社辩称:原告所述不是本案事实,借款人李艳辉的借款至今未还,故我社不存在配合消去原告不良记录及赔偿原告损失之说。原告的第一项的请求成立,我社也没有消除不良记录的权限,我社只能配合,故原告诉请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张吉青为李艳辉在被告郾城信用联社办理的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吉青在郾城信用联社将借款50000元归还给了被告工作人员张奎寿。2015年2月,原告在申请购房贷款时,发现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不良记录,经查后,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9年10月16日,为李艳辉(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411123198506121533)在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50000,担保金额50000,截至2015年2月28日,担保贷款本金余额4989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删除不良信用记录,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录音证据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已按期归还在被告处所担保的借款,但被告仍给原告在个人征信系统记录有不良信用,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消除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李艳辉的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张奎寿系其工作人员,且系原告所担保借款的经办人员,原告在张奎寿办公场所将款项交付,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归还借款的义务,至于张奎寿是否将该款交付被告财务上,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正常生活及社会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损失20000元,该诉请过高,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消除对原告张吉青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吉青损失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