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782号 原告张亚民。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超博。 原告张亚民诉被告赵超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诉讼。被告赵超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民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酒后借故与我发生吵骂,并持刀将我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我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事发后,我在漯河二附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194元,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经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8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超博未到庭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亚民提交以下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借故持刀将原告头部砍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损伤后果由被告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损伤的经过; 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8193.86元;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徐彩虹护理,徐彩虹无固定工作,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7、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后调解情况,另证明事发时还有赵德忠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赵博超因故与张亚民发生口角吵骂,赵超博持刀在赵德忠家大门下将张亚民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亚民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赵超博委托其父赵国民主动为张亚民送去现金7000元用于治疗、日常开销,并愿再补偿张亚民4000元钱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赵超博遂于2015年7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情况,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城公(社)行罚字(2015)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超博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2015年7月2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针对原告张亚民的伤情,出具了(漯)公沙(刑)鉴(法医)字(2015)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亚民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事发后,原告张亚民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33.86元。另原告张亚民另于2015年6月17日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460元。以上合计为5193.86元。 2015年7月10日,在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社区中队的主持下,对张亚民与赵超博的纠纷进行调解,并出具了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城公(社)调解字(2015)0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显示: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赵超博酒后因故与张亚民发生口角,赵超博持菜刀将张亚民头部砍伤,经鉴定张亚民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时该调解协议书中对事发后由赵超博的父亲赵国民代为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书中另显示在事发时另有赵德忠在劝架时被误伤,赵国民支付的7000元均交给赵德忠,赵德忠除用于自己医疗支出外,另将部分现金交予张亚民用于张亚民的治疗。在庭审中,张亚民认可被告向其支付的费用金额为3829元。 原告张亚民出生于1969年11月3日,其户籍地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常湾村。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彩虹进行护理。 原告张亚民以赵超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93.86元、误工费1474元、护理费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2798.86元,扣除由被告已经支付的3829元,由被告赔偿的数额为897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赵超博在酒后与张亚民发生口角吵骂,持刀在赵德忠家大门下将张亚民头部砍伤,其行为本身除违法外,也应对张亚民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原告张亚民于2014年11月2日原告张亚民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33.86元。另原告张亚民另于2015年6月17日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460元。以上合计为5193.86元。被告赵超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22天的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间错误,应按照21天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张亚民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常湾村,为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因从事蘑菇种植,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张亚民误工费还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416.10元/年÷365天×21天=541.75元。在庭审中原告张亚民提交了在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徐彩虹无固定工作,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1天=1653.65元。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所受到伤害,但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诉请的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亚民的损失为: 1、医疗费:5193.83元; 2、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1天=541.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 4、营养费:21天×10元/天=210元; 5、交通费:300元; 6、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1天=1653.65元; 以上合计为:8529.23元,以上损失均应当由被告赵超博予以赔偿,扣除在庭审中原告认可的由被告已经支付的3829元,被告赵超博仍应当向原告张亚民支付的赔偿数额为:8529.23元-3829元=4700.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