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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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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相识,于2013年11月11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我和被告无财产争议。由于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前基础差,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斗架。2014年3月17日,我生育儿子某甲后不久,因我和被告生气,被告离开我至今,期间没有联系。现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现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幸福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该村生活。2014年3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

2、原告申请证人程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幸福村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在外地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1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生下儿子某甲,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双方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居住。2014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被告在外出期间,不积极与家庭人员联系,也未积极承担家庭责任,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破裂。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子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子某甲仍随原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5年8月-12月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婚生子某甲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5年8月-12月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