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77号 被告:黄园博,男,汉族。 原告陈跃民诉被告黄园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跃民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园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跃民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黄园博以生意周转需要有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黄园博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陈要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人:黄园博2013年3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园博偿还原告陈跃民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元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记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园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园博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陈跃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要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还清借款人:黄园博2013年元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陈跃民与被告黄园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园博不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陈跃民借款10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贷时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园博返还原告陈跃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陈跃民负担1100元,被告黄园博负担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永祥 审判员 张荣胜 审判员 陈建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