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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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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秀华、原告陈海斌诉被告王伟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陈秀花,女,汉族。 原告:陈海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兵,男,汉族。 委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陈秀花,女,汉族。

原告陈海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华陈海斌被告王伟返还原物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陈秀花、陈海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霞、周凯和被告王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陈秀花、陈海斌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兄妹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继承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冯庄街的48号栋的北楼七间,建筑面积161.57平方米,东屋草房一间,建筑面积9.7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第4974号的房产共计171.28平方米,以40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该出售房屋及房产证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处于同一土地使用证上原告并未出卖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占为已有,并将该房屋出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房产(房产价值暂计10万元整),并支付其实际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暂计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伟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购买原告的房产的是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冯庄街48号宅基地上的全部房产,不仅包括房产证登记的房产,也包括房产证上未登记的房产。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已有5年,期间二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过返还房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其真正原因是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反悔,所以恶意诉讼。被告还认为,被告陈海斌与原告与2010年11月11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海斌向原告出售位于冯庄街的房屋,包括自建房在内的整个院落的全部房屋。原告陈海斌与被告所签该房屋买卖合同,虽未提供其兄妹授权其卖房的委托书,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陈海斌的20000元购房定金,已由二原告及其兄妹等人平分。原告及兄妹已认可了被告陈海斌的上述行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诉讼。3、2010年11月12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是否包含本案所诉要求返还的房屋。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登记在原告母亲孙喜莲名下位于冯庄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争议位于冯庄街48号房屋为原告父母遗产,原告享有所有权。

2、2010年11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钥匙一串。证明位于冯庄街房产仅有171.28平方的房产出卖给了被告,其他房屋没有出卖,也没有向被告交付未出售房屋的钥匙。

调解笔录及冯庄拆迁公告。证明王伟兵无权占有原告未出售的房屋并申请拆迁,双方发生纠纷,在调解时被告认可其将原告屋内物品予以处置。在公示中显示拆迁部门测量面积为279.26平方,其中仅有171.28平方出卖给了被告。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王伟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

2、陈秀花、陈海斌等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卖方的身份情况。

3、证人王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证明房屋买卖时的真实情况。

4、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买卖双方对房屋的具体约定。

5、收到条及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王伟兵已全部支付房款。

6、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及土地登记情况。

7、公证书。证明该房屋公正的相关事宜。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被告对二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房产证及土地证证件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出售房屋,土地随房一同出售,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第2组证据中的钥匙,不具有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冯庄街48号整个房产是归被告所有。如果像原告所言,还有一部分没有出售给被告,为什么拆迁的时候相关单位没有通知原告方。对于调解笔录,公示测量面积,原告方知道这个房子要拆迁,对出卖行为有所反悔,心里不平衡,找到南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这恰恰是原告毁约、恶意诉讼的表现。从房子出卖的两天签订两个合同,2010年11月20日交房之后,被告把房款全部付给原告方,对方把房子交付给被告,一直到冯庄街拆迁公告发布,原告方一直没有在该房屋居住,也没有向被告及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质疑。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二原告等七人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这七人的身份证足以证明被告明知房屋所有权是二原告等七人;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陈海斌所签购房协议,该协议仅有陈海斌的签字,没有其他权利人的签名,原告陈海斌无权单独处分该房产,该协议是不发生效力的协议,也不是双方实际交易的协议,实际交易的协议是2010年11月12日的协议。同时,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如果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应该办理公证手续,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所以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以第二份即2010年11月12日所签协议为准;二原告对被告所举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方所收房款只是2010年11月12日出卖的房屋房款,而不包括未出卖的房屋即自建房屋;被告所举土地证、房产证,二原告认为出售给被告的房屋不包括自建房部分,土地证没有交付就足以说明这一问题;二原告对被告所举公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房屋并不包括自建房部分。

经审核,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第1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秀花对登记在其母亲冯喜莲名下的位于许昌市冯庄街48号的房产享有继承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第2、3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仅出售位于许昌市冯庄街48号171.28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告,而未出售该处宅子上自建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所举7组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其购买了位于许昌市冯庄街48号全部房屋的事实。故对被告所举该七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陈秀花、陈海斌之父母陈麦屯、孙喜莲于1946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陈海欣、次子陈保欣、三子陈海斌、四子陈海洲、长女陈秀枝、次女陈秀玲和三女陈秀花。长子陈海欣与靳秀珍197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陈军奎。孙喜莲于2009年1月22日病逝,其父母、丈夫和长子陈海欣先于孙喜莲去世。孙喜莲生前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许昌市冯庄街48号幢7,房产登记号为第4974号,房屋有北楼7间,建筑面积161.57平方米;东平1间,建筑面积9.71平方米。2010年10月27日,陈秀花为继承孙喜莲的遗产,向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当日,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作出(2010)许魏证民字第101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陈保欣、陈海斌、陈海洲、陈秀枝、陈秀玲和陈海欣之子陈军奎自愿放弃对孙喜莲位于许昌市冯庄街48号幢7、房产登记号为第4974号房产的继承权,该房产由陈秀花一人继承。陈秀花未到房屋登记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