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67号 原告:熊贵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丽,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俊方,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王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贵平诉被告焦俊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贵平的委托代理人车丽,被告焦俊方,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贵平诉称: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焦俊方驾驶号牌为豫K98589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毓秀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熊贵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三轮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豫K9858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115元(71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790元(住院期间为3300元÷30天×99天=10890元,出院后3300元×3个月)、护理费10890元(110元×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营养费2970元(9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共计204783.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俊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35500元的垫付款,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医保用药按河南省医保用药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负担相关诉讼费用及相关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焦俊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熊贵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十组: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焦俊方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第三组,许昌市中医院病案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张、南关公安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医疗费。 第四组,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请假条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工费。 第五组,许昌永顺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家政公司的护理证明一份、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 第六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 第七组,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 第八组,许昌市颐养堂医药有限公司的轮椅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残疾用具费用。 第九组,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第十组,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病历应当予以完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第五组证据的护理证明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第六、七组证据的鉴定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第八组证据中的轮椅待原告提供医嘱后予以质证。第九组证据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另补充,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如果有挂床,挂床期间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 被告焦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焦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4年9月28日许昌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分别为2480元和140元,证明被告焦俊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熊贵平和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两份票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熊贵平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佐证,且符合原告的伤情和日常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虽有部分异议,但其理由不力,又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焦俊方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焦俊方驾驶豫K98589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毓秀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熊贵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熊贵平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4)第000928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贵平无责任。 原告熊贵平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颜面部开放性损伤。2014年10月6日实施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2015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45235.58元(42615.58元+2480元+140元),其中被告焦俊方垫付38120元(35500元+2480元+140元),其余7115.58元为原告熊贵平支付。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花费260元配置轮椅一辆。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聘请许昌市永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每天费用为11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受伤前在许昌市祥合老年公寓工作,月工资3300元。2015年1月13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熊贵平左下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