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郭运静,曾用名郭静,男,汉族,系许昌学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宗军,男,汉族,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被告:包慧,女,汉族,系许昌学院职工。 原告郭运静诉被告魏全州、包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运静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宗军,被告魏全州、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运静诉称:2013年7月,被告魏全州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碍于与被告魏全州是同事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取出现金二十万整交给魏全州,被告当场书写借原告现金二十万的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以0.02元/月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及利息。两个月后,魏全州并未归还借款,期间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从2013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全州偿还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魏全州辩称:1、拿原告的钱属实,但是该笔钱我都转借给了许昌县寇氏集团寇志巧,因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当时跟原告说明,寇氏集团有一个合同需要用钱,40天连本带息都会回来,所以原告就将钱交给我,我又将钱交给寇志巧,现在寇志巧的钱无法追回,所以原告的钱也暂时无力支付;2、高息有风险,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风险和过错;3、原告此前吃过多次高息,这次起诉又要求支付利息,法院不应当支持本案的利息,诉讼费我也不应当承担,否则显失公平;4、借条是我写的,但钱不是我用了而是寇志巧用了,所以被告应当是寇志巧;5、既然我不是被告,就不应当冻结包慧的房子,况且法院冻结的房子不属于我一个人,还有我前妻的,还有一个残疾孩子,另一个孩子尚小,冻结我们的房子不合理、不合适也不合法。6、我也是受害者,从银行贷款的三十万元也给了寇志巧,每月还要还两千多元的房贷,还要抚养孩子,我还不起,现在寇志巧的案件正在高院处理中,待其案件处理结束,其所欠欠款会全部解决。 被告包慧辩称:因为原告的该笔借款,我与被告魏全州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正如被告魏全州所陈述的该笔借款的情况,如果寇志巧的钱能要回,那么原告的钱也能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与被告魏全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包慧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郭运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中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银行取出现金200000万元,并于当天将该笔钱出借给魏全州,魏全州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第二组,户籍证明一份、毕业证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郭运静与郭静是同一人。 被告魏全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包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魏全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说明一份,证明寇志巧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说明。 第二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利息的事实。 原告郭运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原告并不认识寇志巧;2、原告与寇志巧并无经济往来,被告魏全州与寇志巧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道魏全州借原告的钱用于何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第二组,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没有关系,因被告魏全州多次向原告借钱,日期不是该笔借款发生的日期。 被告包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 被告包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魏全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包慧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被告魏全州与被告包慧于2015年5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被告魏全州与包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慧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魏全州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被告魏全州单方书写,没有原告郭运静的签字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发生日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魏全州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郭运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魏全州2013年7月18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全州拖欠原告郭运静200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魏全州向原告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包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魏全州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债务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应与被告魏全州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魏全州辩称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被告包慧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经催告不还应从催告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全州、包慧共同返还原告郭运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魏全州、包慧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