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469号 法定代理人:梁晓娜,女,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简,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旭、梁晓娜及委托代理人张柱军,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其就读的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幼儿园(又名许昌市人民政府幼儿园兴业路幼儿园)活动时不幸摔伤右胳膊(据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幼儿园称是在滑滑梯时摔下来的),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由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幼儿园支付。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幼儿园是由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开办的。原告出院后,其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可是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112045.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辩称:1、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是部分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父母支付4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当扣除;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愿意负担2000元的抚慰金;4、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幼儿园在本案中负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以及其辩称的支付4000元费用是否属实;2、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来源于许昌市东城区教育局的幼儿园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就读于被告处。 第三组,视频一份,内容是原告代理人、原告姥爷与幼儿园校长、班主任的谈话,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职责。 第四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因摔伤而住院治疗的情况。 第五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第六组,原告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父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原告是城镇户口,应依照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出具的事故发生及处理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第二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4000元现金的事实。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仍为九级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中的材料有许多不属实的情况,原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第二组,该4000元是原告班主任王老师在原告母亲在场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医生,而不是支付给了原告母亲,该证明只能证明4000元支付给了医生。第三组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事故发生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经过,对于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中显示原告母亲梁晓娜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发生在原告实施手术之后,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费用用于专家费用,并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原告方,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在东城区兴业路南段开设分园即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幼儿园(又名许昌市政府幼儿园兴业路幼儿园),原告系该分园的一名学生。2014年6月16日上午,原告在幼儿园进行户外活动玩滑梯过程中,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导致受伤。 后送至许昌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拍片、CT等检查后,原告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后转院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于2014年6月20日以全麻形式进行了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33.04元,全部由被告支付。 2014年12月30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后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开设的分园学习期间,不慎在滑滑梯时摔下导致受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故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期间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143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4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元,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负担2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