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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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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代表人:康丽琴,任经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王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代表人:康丽琴,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鹏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诉称:原告系豫KFU111号轿车车主,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缴纳保险费3269.87元,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1日15时30分起至2015年11月21日15时29分59秒止。2015年1月29日晚22时许,许昌市区降雪后路面湿滑,投保车辆KFU111号轿车在许昌市莲城大道半截河桥东约400米处自西向东行驶,撞到路边水泥花池上造成车辆受损。驾车人罗碧波拨打95585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成功后服务台告诉报案人说等会有人给报案人联系,大约7、8分钟之后,有一个男的打电话联系,电话号码13937489514,说路太滑无法到达现场,让报案人用手机拍下照片发到他微信上,报案人发照片后,13937489514使用人说可以了。之后,豫KFU111号轿车被拖至许昌市远大汽修厂修理,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总损失24109元。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损失24059元(修理总费用24109元去掉残值费50元)及车损评估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保险赔偿应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对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资格以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第二组,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情况。

第三组,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驾驶证、保单无异议。第二组,对照片无异议。第三组,该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行政许可机关是河南省发改委而非河南省司法厅,并且也不在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名录,所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并且系罗碧波单方委托。对评估内容有异议,从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原因是下雪路滑碰撞隔离带,推断车损应较低,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重新鉴定后的损失11328元,应以此鉴定意见书为准。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车辆损坏严重,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完全评定原告的损失,原告有异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合理的、能够客观反映事故车辆损毁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机构没有合法鉴定资质。结合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书,双方之间认定事故车辆的数额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双方共同选择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豫KFU111号大众轿车车主,该车于2014年11月5日在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登记手续。2015年1月29日晚22时许,罗碧波驾驶原告该车辆自西向东行至许昌市莲城大道半截河桥东约400米处,由于许昌市区降雪后路面湿滑,撞到路边水泥花坛上造成车辆受损。驾车人罗碧波拨打95585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成功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用13937489514手机告诉司机称路太滑无法到达现场,让报案人用手机拍下照片发到他微信上。后报案人按照约定将事故照片发送成功。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2月1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众望价鉴评(2015)020112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10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豫KFU111号车辆损失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要换配件价格为10828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550元;3、残值为5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共计11378元。

豫KFU111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王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15时30分至2015年11月21日15时29分59秒。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5991元。

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鹏作为豫KFU111号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328元【车辆损失修复价格11378元-残值5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车辆损失11328元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认定的车辆损失24059之间的比例,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612元,上述损失共计11940元(11328元+61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11940元;

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王鹏负担2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