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郭玉华,女,汉族。 被告:邢利军,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冠博,男,汉族。 原告郭玉华诉被告黄浦、邢利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玉华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李艳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玉华,被告黄浦、邢利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华诉称:2012年9月8日,黄金铸、黄浦、邢利军操纵全家逼迫原告签订了一个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的家庭协议书,协议约定门面房原告没有出租的权利,只能由黄金铸收取租金后用于支付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自己对争议房屋享有的出租权。二被告曾两次从房屋出租的费用中扣我7000元,且两次均强迫原告签署包含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条款的承诺书,如不签署该承诺书,收取的房租将全部不给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二被告全权签署租房合同和收取我租金的行为,原告坚决反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赔偿原告门面房租金损失7700元;2、返还扣除的门面房租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浦、邢利军辩称:1、原告对争议房屋没有出租权利,其收回出租房没有理由;2、原告与其丈夫离婚调解书已经明确约定,租金70%归原告所有,30%归其前夫所有;3、原告所说二被告扣其房租、骗其签承诺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为二被告长期在深圳生活,不可能扣其房租;4、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是因为原告曾经信奉邪教乱投资,急于发财,原告退休工资加上房租每月有3000多元,根本不缺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华与黄金铸于2011年9月2日在魏都区法院调解离婚,魏都区法院作出(2011)魏半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许昌市文博路司法局家属院1单元1楼中户的房产一套由黄金铸使用,黄金铸每月向原告郭玉华支付住房补助300元,郭玉华于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出该房屋,黄金铸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原告郭玉华住房补助1800元,以后的住房补助每半年支付一次;2、双方自建的两间门面房出租所得的租金中的70%归原告郭玉华所有,30%归黄金铸所有,双方房租费分割时间从两间门面房由黄金铸从2012年元月份开始管理收费起开始。 2012年9月8日,原告郭玉华与黄金铸在被告黄浦及儿子黄河、黄海的共同见证下,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从上述许昌市文博路司法局家属院1单元1楼中户的房产搬出、双方自建门面房中只有黄金铸一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该租金首先用于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由黄金铸直接支付给原告租房的出租方。后原告搬出上述房屋在外租房居住。 另查,原告系市体育馆退休人员,月退休工资约1700元。原告与黄金铸于1961年元月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黄河、长女黄浦、次子黄海。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郭玉华称二被告曾两次扣走原告应得租金7000元,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两份承诺书一份没有签字,一份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与二被告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将房屋出租后,由于二被告将承租人赶走导致原告未能收取的房租共计77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所依据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原告与黄金铸离婚时,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于2012年9月8日达成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原告与黄金铸自愿达成的,不违反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调解协议是因不懂法、补充协议被逼迫所签订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玉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郭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